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靖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105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因甲○○之妻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95年10月、11月某日起至往後之3個月止,接續在甲
○○當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里之租屋處,與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多次。
㈡自98年4月份某日起至98年5月、6月某日止,接續在乙○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處,與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多次。乙○○並於98年間懷孕,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羅○○(真實姓名年均詳卷)。
㈢自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年3月下旬某日,接續在乙○○
上開住處、屏東縣潮州鎮曼都汽車旅館等處,與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多次。嗣於105年3月15日,甲○○向其妻丙○○表示其與乙○○生有一子,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原名 葉芝琴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㈢所示之相姦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另對於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曾於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多次之事實,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相姦犯行,辯稱:那時伊不知道甲○○已經結婚云云。經查:
㈠甲○○與丙○○於95年4月19日確已登記結婚一節,除經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並有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而甲○○又與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多次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偵查卷第43至46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俱堪認屬真實。
㈡再者,甲○○於95年剛開始與被告聯絡時,就已經告知被告
其已結婚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51、52頁),本院衡以被告與甲○○為國中同學關係,國中畢業後有交往過,期間並分分合合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字偵查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自堪以認定,則顯然於95年間2人已認識長達約10年,甚或逾10年,而其等間既有感情糾葛,被告自無可能不詢問甲○○是否已結婚,而任由甲○○加以矇蔽之理,故堪認證人甲○○上開證言,應係合於真實而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相姦之犯罪事實,其所辯復無
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所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相姦犯行,各段期間先後所為之多次姦淫行為,顯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者,復又均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均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之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免訴諭知部分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亦有規定。查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之罪者,其追訴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時間,由「開始偵查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即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相姦行為,涉犯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相姦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5年。而被告行為時起迄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提出相姦告訴之期間,並無受到追訴、或因逃匿而通緝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時效停止計算之情。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5年6月30日起算5年,而於100年6月29日完成。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追訴權時效過後之105年4月11日方因告訴人之提告而開始偵查、起訴,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嫌早於開始偵查之始即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本應諭知免訴判決,惟依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應係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另認被告自95年7月1日至10月、11月份某日止、95年10月、11月份某日往後之3個月起至98年4月份某日止、98年5、6月某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里租屋處等地,與甲○○另有發生性關係,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惟查,被告與甲○○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期間,僅為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期間,業據證人甲○○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於上開期間外之時間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自難遽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犯罪。是以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應係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期間與甲○○發生相姦之行為,業如上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另有與甲○○於95年1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95年
7月1日至10月、11月份某日止、95年10月、11月份某日往後之3個月起至98年4月份某日止、98年5、6月某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發生相姦行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亦有犯罪,而未為不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容屬有誤。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95年間起迄98年間,並不知悉甲○○已婚及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經核固認均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其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暨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係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惟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犯行應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未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其適用法條不當,本院據此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王奕華法官曾思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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