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805號
原告 顏振祥
被告 高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云杰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後續加入之訴外人 蕭善元 、 林昌儒 、少年林○誼(91年10月間生)及少年徐○佑(91年4月間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昌儒、少年徐○佑、林○誼擔任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蕭善元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即負責管理車手並將車手收取之贓款統整後交與被告,被告則係以所取得詐欺贓款之2%為其報酬,負責提供工作機與車手使用,並將所取回之詐欺贓款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於108年10月29日8時許,蕭善元將被告提供之2支工作機分別交與林昌儒(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及少年徐○佑(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命其2人持工作機前往新北市板橋地區等候向原告取款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日9時許,假冒為原告之子,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幫友人即訴外人 李文忠 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因李文忠逃逸,遭債權人綁架要求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至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32號之國慶郵局提領30萬元現金,並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149巷市場內某輛停放之計程車左前輪輪胎上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撥打上開少年徐○佑持用之工作機,指示其前往上開原告款項放置地點拿取30萬元得手後,命其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上之中和家樂福賣場,將贓款交與林昌儒,再由林昌儒將贓款攜回桃園市交與蕭善元,蕭善元自贓款中抽取6,000元為其報酬,另交與林昌儒4,500元、少年徐○佑6,000元後,再將餘款上繳被告,被告從中拿取6,000元為己之報酬後,將所餘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嗣因原告依指示交付贖款返家後,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致使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惟否認應負擔30萬元全額,伊只有拿到其中3,000元之跑路費,就算同意賠償,伊也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統籌詐得款項後,繳回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即產生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3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以其僅取得其中3,000元之跑路費,否認應負擔30萬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財力不足以清償云云為抗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