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映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著作權法非一般的道路交通、毒品、傷害…等案件能夠清楚識別,抗告人身為一般市井小民,對於法律認知不夠謹慎,且自身財力無法敦聘法律事務人員,而於同一期間無意識接連觸犯案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與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兩案。其中,案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抗告人原以為商品外觀硬體皆無相關不法,卻因為影像內容極不易辨識的商標文字構成犯罪,為此,抗告人於該案判決後,已深思警惕,立即進行可觸及法律之商品進行下架作業。另案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所列維修證物之維修單、維修單發票載明維修零件為副廠零件,維修使用零件確為副廠零件,購買耳機發票之實體商品為先前工作人員無法辨識真偽情況下,未能及時下架造成的憾事。抗告人未能瞭解到商品來源無法清楚標示出處,僅憑自身辨識方法,難以逐一驗證商品的真偽,以及商標所有人對於侵權認定,並無意識到使用損壞之原廠零組件經翻修後使用亦可能侵犯商標,對於侵犯刑法事實絕無推託狡辯,全力配合檢察官偵查,不浪費社會資源,抗告人對於法律瞭解雖未能至臻至善,絕非不知警惕,視法律為無物、難有教化、食髓知味…等敘述。犯罪非抗告人原意,自知觸犯法律須對自身行為負責,盡最大誠意請求原告的原諒及賠償,雖未能全數獲得和解,不因侵害他人商標態度漠然。是請求給予抗告人反省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應』撤銷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得』撤銷兩種,緩刑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
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而同法第23條規定:「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第23條規定既係指智慧財產案件之「起訴」,則同法第25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除相牽連案件之上訴或抗告外,應以該法第23條之智慧財產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管轄之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審理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為限。因之,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抗告案件,應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智慧財產案件,於本案訴訟審理中,經地方法院裁定(例如:駁回起訴裁定、駁回上訴裁定等)而抗告者,始屬之,智慧財產案件確定後,因該案所延伸經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應無管轄權。本案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以,法院所審理者係受刑人因緩刑期內再犯罪,是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審查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要件,該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並未具有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性、特殊性,其抗告案件,應無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因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108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更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0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審因而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提起公訴後,抗告人猶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再犯後案之罪,顯見抗告人於前案追訴、判決確定後,仍未見悔改,持續再犯後案至109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且該犯案期間已在前案之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至110年7月29日),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追訴、判決緩刑確定後,並未能收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觀諸前後案判決所認定犯罪之情節內容,受刑人所犯均涉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不法行為,均屬罪質相同之罪,其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故意再為相同之不法犯行,顯見已非屬偶發性犯罪,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相符;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理由(亦符合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之規定),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抗告人所為前案雖於108年4月30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
其不法犯行於107年9月8日業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查獲,而抗告人既從事網路商品販售行為,對於其所販售商品自此理應更為小心謹慎,詎抗告人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3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3月16日再犯後案之犯行長達1年時間,且所犯罪質相同,實難認抗告人對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係出於偶發性之犯罪,且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省悟及警惕。
⒉又抗告人既以從事網路商品販售為業,自應比一般人多加充
實商標、著作權法等法律方面之知識,要無以其財力不足以敦聘法律事務人員為由,合理化其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行為。⒊再本件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
宣告,並非就「前案」犯行重新判決處刑,故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刑,容有誤會。
⒋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各情,指摘原裁定不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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