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64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佳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佳靜主觀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因貪圖LINE群組「○○○」告知租借帳戶可獲暴利之誘約,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至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迨前開之人收受後,旋分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依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劉 阿粉 、張 立忠 ,使之陷於錯誤,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除編號2其中遭凍結圈存領回之新臺幣(下同)20,176元外,旋由身分不詳成年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移轉被害人匯付之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理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系爭帳戶資料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帳戶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經該人持之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 劉阿粉 、 張立忠 詐欺,因此詐得被害人匯付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除附表編號2其中20,176元該筆及時遭圈存外(嗣經張立忠領回),系爭帳戶內其餘款項均遭該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移轉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劉阿粉、張立忠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劉阿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劉阿粉之LINE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4至5頁)、張立忠提出電話紀錄擷圖影本2張(併辦警卷第6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9頁)、取件人為「張*華」之交貨便服務單(原審卷第10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元銀字第1080013003號函暨所附該公司金華分行108年5月7日元金華字第1080000715號函覆凍結圈存款項、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準此,足見被告之系爭帳戶,確有助成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得手,均堪認定。至於受匯金融機關為保護被害人,而及時凍結圈存部分款項,於詐欺者已藉由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而取得之占有管領不生影響,未及提領部分,仍已詐欺取財得手,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查:
1.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原審卷第51至102頁),被告係以LINE與暱稱「○○○」之人聯絡,該人自稱「台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招募作業組」,以「一本帳戶每期領11,000元,月領33,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該LINE帳戶「○○○」、取件人「張*華」之真實姓名、對方聯絡電話均無知悉,又於與「○○○」LINE對話紀錄,曾提問:「安全嗎」、「有保障嗎?」、「會不會哪天警察來我家?」等語(原審卷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其交付之不詳人士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結果之發生。
2.又依被告供認:「那時對方沒有說是何種工作,只說月薪新台幣33,000元,並未說明工作內容,只說寄帳戶過去就有新台幣33,000元,當時我真的沒有想這麼多,我當時只想說沒有工作..」(本院卷第60頁),衡其智慮正常、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既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竟仍因該時「沒有工作」,貪圖寄出帳戶即有優渥報酬可取,而任由帳戶資料寄出,足見其容任助成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等情;準此,其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否認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惟查: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處置類型),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多層化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前開移轉、變更之方法,或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云云,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參照);究其立法之設計,乃將國際法(條約)規範內國法化,該法第2條之三種類型解釋,應密切呼應該法第1條「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之立法目的;即該法第2條之行為,經立法擬制具有妨礙打擊犯罪、金流透明之危險性;該條文之解釋,應認凡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金流透明者,均屬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此自該特定犯罪性質上為「不法原因之聯結」(立法理由參照),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洗錢行為著手之時,不以認識特定犯罪已發生為要之論,可評並證明;易言之,該法第2條各類型洗錢行為之處罰,在於發生前開立法目的受阻礙之抽象危險性。
2.查系爭帳戶內附表編號1、2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之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除圈存部分外,均經提領而移轉,業經檢察官證明如前;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時,縱然該特定犯罪尚未著手;但事後犯罪所得因之移轉至系爭帳戶,再由該帳戶提領移轉為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險,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合致,而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依被告與「○○○」LINE對話紀錄,曾提問:「安全嗎」、「有保障嗎?」、「會不會哪天警察來我家?」等語(原審卷第53至55頁),被告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犯罪使用,使警察等司法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已能預見無疑;被告對於持有系爭帳戶之人,嗣後果持之用於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提領移轉等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當有容任該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洗錢之犯意甚明;被告否認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供該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且藉此帳戶移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使劉阿粉、張立忠受騙,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張立忠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理。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被害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進而提領移轉取得,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雖洗錢之態樣認定與本院不同,然認為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應成立洗錢犯行之結論,並無二致,其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被害人劉阿粉、張立忠達成調解,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工作、已婚、育有稚童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劉阿粉與張立忠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1│劉阿粉│自稱同事 阿香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致電劉││││阿粉,佯稱需款 孔急 云云,致劉阿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於匯款後遭他人提領一空。│├──┼───┼───────────────────────────────┤│2│張立忠│自稱友人 尤世景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自108年4月10日9時30分許起陸││││續致電張立忠,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張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日││││16時2分許、11日11時32分,陸續匯款29,985元、1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其中除20,176元因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未被提領並歸還張││││立忠外,其餘金額均遭他人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