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25號聲請人 林芷瑛 相對人 吳惠婷 關係人 吳曉琪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惠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芷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婷之監護人。
指定吳曉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惠婷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及胞姐。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過程中頭部不停晃動;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可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於輪椅,有鼻胃管,久病貌。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法評估。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口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包括移位、進食、如廁。
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超過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2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氧性缺血性腦病變』。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71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審酌相對人因腦病變,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其母親,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8月22日以桃林字第112599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對人為腦損傷患者,領有第1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日,相對人對訪員之所有提問,僅有頭部不自主左右晃動及吐舌表現,無口語、點頭及搖頭等回應,亦無法依訪員指令進行動作,明顯無法自理生活與事務,而須受他人照顧及協助處理事務。⑵聲請人表示,為日後合法代理相對人出售名下房屋,再以售金支付相對人照顧及醫療費用,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林芷瑛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吳曉琪女士為相對人大姊。相對人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定、身障鑑定、長照資源申請、證件保管及名下房屋租賃事務,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工處理。相對人每月基本開銷,包括:尿布、看護墊、營養品及管路耗材等約3萬元,均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之勞保失能年金、聲請人個人存款及相對人二姊定期提供之金錢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吳惠婷女士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聲請人林芷瑛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吳曉琪女士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林芷瑛女士表示,相對人二姊曾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本案,並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林芷瑛女士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及由關係人吳曉琪女士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吳惠婷女士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林芷瑛女士及關係人吳曉琪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吳惠婷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背面)。
㈡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有2名
手足,其中1名手足即關係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5頁)。相對人另名手足經本院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現與關係人分工
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其餘家屬無反對意見,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家屬對此亦未表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 陳華明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