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抗告人 葉阿雪
葉明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萬倉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父 葉阿木 與再抗告人之父 葉阿溪 係兄弟,生前共同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等土地(下稱新生段土地)○○○鎮○○段五四、五五、五六、六二地號土地(下稱育英段土地),分別登記於葉阿木、葉阿溪名下。葉阿溪死亡後,其子女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區○○○段土地二分之一為葉阿木所有,待繼承手續辦竣時,與新生段土地辦理交換登記,詎再抗告人迄未將土地移轉予伊,反而將五五、六二地號土地全部及五六地號土地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抵繳稅款登記為國有,且近聞其已委由仲介出售其餘土地,可能致伊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就其餘土地為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後,再抗告人就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五六地號土地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七分之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經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稱再抗告人已委由仲介廣告出售系爭土地,業經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南投地院依假處分土地範圍之公告現值而酌定擔保金額准相對人為假處分之聲請,委無不合。再抗告人雖執:相對人等非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當事人,該協議書為無效,其等與兄弟姐妹已重新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基於買賣取得土地所有權,縱認遺產繼承協議書有效,依其文義,相對人就五六地號土地僅能對其等各應有部分三十八萬四千零三十七分之六萬五千五百零九為假處分,南投地院裁定已逾越上開範圍云云,指摘南投地院裁定不當,乃屬實體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問題,非假處分裁定所得審究,爰維持南投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件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為原法院所合法認定,因而維持南投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徒以法院就債權人之請求,應為形式審查,本件相對人所提書證,顯與其所述「共同購買」之情形不同,難認無說謊之嫌,何足已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又未於抗告程序再表示意見,原法院遽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為原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為實體上之事項,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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