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勞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台中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銓忠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零一百六
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上訴。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或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或得使用該證據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㈡就農會法之規定與民法之規定及其適用,原第一審法院已為明確之論述,亦即再審
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決議應為無效,本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所為相反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又前揭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農會所屬四角林場擔任場長
,月薪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理由欄亦依事實欄載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惟其主文乃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如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捌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不符之處,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記載為新台幣,而依主文所載,再審原告應給付者並非「新台幣」。又我國現在適用貨幣為新台幣,原確定判決判令給付非新台幣顯有錯誤。
㈣另原確定判決指述:「依農會法第二條規定,各農會為獨立之法人,台灣省農會並
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更非主管機關,其所為表示無拘束力,該農會雖於八十三年間通知被上訴人準備金不足情事,惟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提高七十八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已據以執行,足證被上訴人之準備金並無不足情事,不得以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台灣省農會上開函文,而認定無效,再查八十七年度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預算為二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固不足支付該年度退休金,惟預算與實際業務之執行尚有差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訴人退休時,既有退休準備五百零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六元,足敷發給上訴人全部退休金,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農會決議,即應發給」云云,顯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加斟酌,亦即就台灣省農會委託精算之資料未為斟酌。且所指退休準備金中有關 張基源 之部分,應不得計入原判決所載之範圍,此部分在第一審之判決書中已詳予論列,第二審並未加以斟酌,即有錯誤。
三、證據:前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影本各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號給付退休金事件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0九號、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固稱原確定判決就農會法與民法之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然就有何錯誤並未附理由說明,僅謂原第一審法院已認定再審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所通過決議應為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同此認定,即有錯誤。惟查,本件原第一審法院係認定再審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由八十六年度結轉之退休資遣撫卹準備餘額為五、六六七、00七.九一元,扣除訴外人張基源轉存一、七九0、二六三元部分後,實際積存之準備金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四點九一元,加計八十七年度應在用人費中按員工每人每年一.五個月薪給標準提撥準備金二、一0三、七五0元及孳息
三二三、五七○元,合計六、三○四、○六四.九一元。又台灣省農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曾以台農輔訓字第一七0九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之準備金不足金額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直到民國一百年才有剩餘,其中八十七年度之準備不足一千六百餘萬元,且再審原告因準備金不足,已發函催討溢付訴外人 張垂亭 之退休金八四○、五○二元,故再審原告會員代表大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通過員工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追溯提高七十八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為一點五個月案,並於八十五、六年度實施之決議時,其積存之退休金即有不足。而按農會積存之準備金及孳息充足,且決定追溯前不因追溯提高發給標準,導致準備金不足而使往後十五年內資遣、退休或撫之員工降低發給標準者,在準備金積存總額範圍內,得追溯提高七十八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為一.五個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農會僅於其積存之準備金充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追溯提高員工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再審原告之會員代表大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為前開決議,有違上開規定,應為無效。然而,原確定判決依所調查證據,改以認定再審原告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會員代表大會依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提高七十八年以前服務年資之發給標準,並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再審被告退休,再審原告並已據以執行,足證再審原告之準備金並無不足情事,則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農會積存之準備金仍屬充足,其所為上開決議即無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情事,再審原告復未具理由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即非有據。
二、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第十段記載:「從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八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未察,遽以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之聲明」等詞,顯然原確定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已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予准許。其於主文第一、二、三項分別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如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捌拾陸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諭知,乃與理由項下之論斷前後呼應,並無互相矛盾或相反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有漏未記載「新台幣」之情形,乃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即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僅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並不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三、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台灣省農會委託精算之資料,而有上開再審事由之適用,惟查前揭資料再審原告早於原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原第一審,第一三二頁起),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亦未另外提出其他有關所指台灣省農會委託精算之資料以資審究,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再審原告指稱退休準備金中有關張基源之部分,應不得計入原判決所載之範圍內,原確定判決對此未加以斟酌,即有錯誤云云,惟此部分乃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本不容當事人任意以採證不當為指摘,且亦與上述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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