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遠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交簡字第609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麥遠強於民國99年5月25日2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及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之告訴人 陳慧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永宏 行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不慎與告訴人陳慧真之機車右後車尾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慧真及楊永宏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慧真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背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楊永宏則受有兩側手肘、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麥遠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慧真、楊永宏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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