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7號

聲請人 吳劭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最初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僅開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但相對人卻無故改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開罰30,000元並吊銷駕照。然相同違規情節之其他受罰人,卻沒有被相對人改依後者規定處罰,導致在相同違規情節下,有2種不同的處罰依據,故相對人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志融

法官 張瑜鳳

法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方信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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