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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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婉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婉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婉甄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30日與編號1所示拘役50日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共2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27日①111年7月5日②111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彰化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112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請書誤載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12年8月17日112年11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112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12日112年12月6日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8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7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