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慶安
被 告 蕭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
段00號3樓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
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押金新臺幣(下同
)1萬4000元,租金每月7000元,於每月5日前繳納。嗣原
告於109年9月21日向被告表示將於109年9月27日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同日搬遷。依系爭租約原告僅應賠償被告1個
月租金即7000元,以原告已付之押金1萬4000元抵付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1個月之押金7000元,但被告迄未返還原告等
語,爰依據租賃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兩造LINE訊
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影本為證。且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1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
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
還押租保證金」、「…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是前遷離他處時
,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為證。是原告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