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葉武男 被上訴人 葉永昌
葉永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7日本院玉里簡易庭109年度玉小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玉里簡易庭。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前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葉永昌所有坐落同段168之1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二人在未經伊同意下,私自於民國106年間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 黃蓮福 及 張建平 駕駛怪手挖取系爭土地之泥土,用以製作田埂不給系爭土地供水,也因而系爭土地農土被挖走一大片後,系爭土地在經年累月積水不退之下,農水流不出去,農作物無法播種耕作,農地變成雜草叢生,如同廢地一般,被上訴人共同竊盜伊所有系爭土地上的農土,明顯違法。又系爭土地被挖走之農土,以長度75公尺、寬3.1公尺、深度25公分計算,總計被挖走之農土約58.125立方公尺。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農土回填成原有農地的面層,並應賠償伊因系爭土地無法耕作收益之損失金額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並將系爭土地上被挖取之農土回填成原來農地的面層,並整平農地之地面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經本院玉里簡易庭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全部之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查,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聲明包含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萬元之無法耕作土地賠償,及將系爭土地上被挖取之農土回填成原來農地的面層,並整平農地之地面。其中就請求「系爭土地上被挖取之農土回填成原來農地的面層,並整平農地之地面」之訴部分,經核並非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不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4項規定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更無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本件原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故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訟而為裁判,依法自有違誤之處。本院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2日具狀陳稱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是兩造並未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據此,原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玉里簡易庭重新審理,以符法定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陳裕涵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