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84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張盛 和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擔保權利金額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伍元之範圍內,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如下:㈠因第三人久奇旋鈕有限公司(下稱久奇公司)積欠第三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5年度營業稅(自88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營業稅暫由地方稅捐機關代為稽徵),於民國89年7月13日,為擔保久奇公司對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7月20日登記在案;㈡因久奇公司積欠聲請人84、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89年8月11日,為擔保久奇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債權額636,605元之抵押權,經89年8月15日登記在案。嗣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移交回歸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稽徵,經查迄95年7月止,久奇公司共計積欠營業稅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823,914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647,94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業稅擔保品及相關資料移交清冊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就上開債權額636,605元抵押權之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上開債權額1,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其抵押權人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聲請人非抵押權人,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與首揭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