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402號

原告 劉淑媛 住○○市○○區○○街0號5樓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陸詩雅 律師

被告 吳美鈴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與延平北路6段261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先行,即貿然快速右轉至延平北路6段261巷口,適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A車右側車身部分,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感染、左側肢體及軀幹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軟組織永久性缺損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6577元、看護費用22000元、未來醫療費用172000元、薪資損失292536元、交通費用32830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1701元、機車維修費用1300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6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兩造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達成民事和解,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應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中興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被證二)為據,此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原證一)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醫療費用部分,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投院區(下稱北投院區)100元、關渡醫院160元、榮民總醫院520元、中興院區復健科及感染科200元、振興醫院創傷外科4893元、一般外科及急診科4562元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吳坤光 婦產科150元、中興院區骨科690元、振興醫院單據收費項目為「其他」之190元及身心治療科63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消化外科390元,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另振興醫院一般外科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11日之醫療費用計1645元(其中診斷書費為850元)、急診科109年8月31日之醫療費用450元(其中診斷書費為150元)及109年9月28日診斷書費用100元僅為開立診斷證明書,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祐民聯合診所300元及萬芳醫院1597元部分,因原告已於109年8月至11月定期於振興醫院回診,無另至其他診所治療必要;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於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則未舉證於該期間有繼續復健之必要,且未提出據以計算復健次數及費用之證明,薪資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該期間確實未上班之事實,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該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及實際搭乘之事實;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原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尚能考領駕照,顯無行動不便或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刑事判決並未包含毀損罪,而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且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於案發後尚能自行騎車離去,足見車輛仍可正常發動使用,而原告自109年10月起陸續更換耗材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另車損之債權轉讓並未立刻通知被告,被告於111年4月29日閱卷後始悉上情,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29日起算;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證五之診斷書所載,並未診斷憂鬱情緒適應症,原告之精神痛苦係因親子關係不睦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A車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快速右轉,適原告騎乘B車自同向右後方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感染、左側肢體及軀幹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復有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負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合併軟組織永久性缺損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雖辯以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函覆內容亦認系爭傷勢無法判定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云云,然依振興醫院110年12月28日函覆內容為:「依主治醫師意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感染』與本院所載『左下肢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同屬於病患左側下肢所受傷害之描述,病患於本院手術清除左下肢血腫後,傷口逐漸恢復,但外觀明顯凹陷,為軟組織缺損之永久性傷害。」,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所載:「㈠本院中興院區109年9月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院109年12月2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相同。㈡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如外傷…等可能性。」等內容,足見前開中興院區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相同,且系爭傷勢同屬原告左側下肢所受傷害;又依前開中興院區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09年7月28日前往中興院區就醫,迄至109年8月3日前往振興醫院就診,核其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尚屬相近,且依前開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內即已載明左側下肢合併感染之情形,而系爭傷勢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函文肯認與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相同,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意旨,外傷亦為肇致蜂窩性組織炎之原因之一,堪認系爭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業已給付原告4000元而達成民事和解,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云云,並提出前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影本為證,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曾交付4000元之事實,然主張並無以上開金額和解之意,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刑事案件卷附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僅有影像內容,並無聲音,自無從得悉兩造斯時對話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交付上開款項,斯時原告甫遭系爭事故,則其所受傷勢及車損情形不明,且後續醫療費用及修繕費用支出亦無從估算,依常理當無立即同意以4000元與被告達成和解,再參酌我國習俗及社會交易常情,車禍肇事者於事故現場給付被害者款項,至多僅為肇事者表示關心慰問及藉由收受款項去除彼此厄運之意,難認兩造即有以該款項達成和解之意,且被告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至北投院區、關渡醫院、榮民總醫院、中興院區復健科及感染科、振興醫院創傷外科、一般外科及急診科就醫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00元、160元、520元、200元、945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計10435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吳坤光婦產科、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祐民聯合診所、仁愛院區、萬芳醫院就診,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50元、630元、300元、390元、1597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振興醫院就醫而於109年月28日、109年11月11日支出停車費用計19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上開收據所載收費項目為「其他」,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筆費用確為停車費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109年7月28日、109年9月3日前往中興院區骨科就醫,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10元、380元,業據其提出各該日期之門急診費用單據為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之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即被證二)所示,被告應診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科別為骨科,診治醫師為 黃昭偉 ,核與前開109年7月28日門急診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科別及醫師相符,且被告於本案並不否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據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該筆醫療費用310元,尚屬有據;至前開109年9月3日門急診費用單據所載就診科別及診治醫師,雖與109年7月28日門急診費用單據相同,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及前開109年7月28日就診日期亦已相隔數月,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380元之請求,要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至振興醫院就醫,並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5日、109年11月11日支出一般外科醫療費用計1645元(其中診斷書費計為850元)、於109年8月31日支出急診科醫療費用450元(其中診斷書費為150元)及於109年9月28日支出診斷書費用1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各該日期之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上開診斷書開立日期,核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立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21日(即原證一)及110年12月15日(即原證六)並不相符,顯非為證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產生之費用,而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診斷書費用計1100元,尚難准許。至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所列其他醫療費用計1095元,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健保申報項目,計有診察費、處置費、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足見各該就診日期確有醫療行為,而非僅單純開立診斷書;另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就診日期,核與前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回診日期相符,亦與被告前開同意給付振興醫院一般外科及急診科醫療費用部分之就診日期尚屬相近,且其就醫科別及診治醫師亦大致相符,堪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計1095元,尚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於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13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看護計11日,而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為: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四個月,因左下肢外傷無法工作,左下肢軟組織永久性缺損,期間有請看護之必要等內容,足見該診斷證明書所稱需聘請看護照顧之之期間為出院後休養期間,則原告據此主張於前開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尚屬無據;又依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住院時傷勢及其治療方式,亦難認其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診斷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⒊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持續復健,而以每次350元,每週復健5次,持續復健2年,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720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而前開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左下肢慢性腫痛變形需復健」,並未說明所需復健期間及其頻率,另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出具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顯已有相當期間,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最近就診期間為110年1月28日,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出具日期相隔數月之久,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因前傷勢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其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2504元計算,而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1日計9個月之薪資損失292536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109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等件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係記載:「病患…於109年8月3日入院,住院期間抗生素保守治療,於8月13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四個月。…」等內容,足見該診斷證明書所稱原告休養期間應係自出院日即109年8月13日起算4個月,則原告據此主張非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尚屬無據;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2月23日函覆內容,原告自108年3月7日迄今任職該院中興院區,期間並無離職情事,而依前開函文所檢送之109年7月至109年12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薪資表所示,原告雖曾於109年8月3日至8月21日因請假15日而扣除7864元薪資,嗣於109年11月將109年8月至9月病假改至公傷薪假並返還薪資15728元,且將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0月31日將病假改公傷假並返還本俸23973元,則原告是否於前開期間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遭扣薪並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依前開各月份之薪資表所示,原告並無其他因上開傷勢而遭扣薪之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致其有搭乘計程車至振興醫院就醫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用32820元等事實,然並未具體指明其搭乘日期及計算每趟次金額之依據,且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復未舉證證明有以計程車代步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以每月薪資32504元計算,請求自休養屆滿日翌日即110年4月22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19年1月9日止計8年264日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11701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內容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病房助理員,負責協助護理人員完成各項病人照護工作,自難僅以系爭事故後得考領駕照,即認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考原告於中興院區及振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而為鑑定意見略以:「…劉女士於109年7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足見鑑定機關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以上開鑑定意見之勞動力減損3%做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11701元(計算式:32504×12×3%=11701),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482元【計算方式為:11,701×6.00000000+(11,701×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86,481.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701元,應予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被告雖辯稱前開刑事判決並未包含毀損罪,機車維修費用非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等語,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原告就其所受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不得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業已記載機車維修費用,且該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僅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士救字第53號裁定准許而尚未實際繳納,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原告業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得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用計13000元,且B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 林家豪 業於110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固據其提出佳馬汽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鈺昌機車行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各1紙、債轉讓同意書為證,然依前開佳馬汽車行109年10月5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項目為車輪,且前開鈺昌機車行109年11月12日統一發票所載項目為噴油嘴、節流閥體、火星塞、汽油馬達及空濾等內容,核屬機車日常保養所需更換之耗材,而上開品項之維修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三、四個月之久,且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維修品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即有疑問,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案發後尚能自行騎車離去,足見B車仍可正常發動使用而未受損云云,然依前開肇事資料內B車車損照片所示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此與本院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左側倒地之情形相符,則以前開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車輛受損情形,顯難認其受損程度足以影響該車正常發動使用,自難據此即認B車並未受損;另依前開佳馬汽車行109年9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鈺昌機車行109年10月15日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B車倒地而致受損之位置尚屬相符,堪認前開收據及估價單內所載維修項目之B車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前開佳馬汽車行109年9月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鈺昌機車行109年10月15日估價單所載之B車修復費用為6250元(其中工資費用:1915元、零件費用:4335元),而B車係000年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前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433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7月26日止,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3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15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49元(計算式:1915+434=2349)。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病房助理員,名下有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及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雖為105890元(計算式:10455+310+1095+11701+2349+80000=105890),然被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元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4000元,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01890元。

㈣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倘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第2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為無照駕駛而與有過失,應負擔50%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快速右轉,原告見狀閃避不及所致,業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為前開之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其他肇事因素,且原告無照駕駛,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被告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可能,則原告前開無照駕駛行為自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即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6日送達被告,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紀錄附卷可參,然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載機車維修費用,因原告並非B車之所有權人,且依前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載,B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家豪迄至110年11月1日始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僅就上揭所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外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或訴外人林家豪曾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之證明,而被告自陳於111年4月29日至本院閱卷時方知悉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亦有卷附之閱卷聲請書可稽,則原告前開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應認迄至斯時始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其受催告日為給付,然被告迄今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金額,尚得請求自受催告日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577元、看護費用22000元、未來醫療費用172000元、薪資損失292536元、交通費用32830元、勞動力減損11701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其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3000元部分,則應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0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1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000元=1300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士救字第53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另鑑定費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而上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所支出,且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金額,業經本院全數准許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鑑定費應由被告全數負擔,另原告所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3000元,嗣經本院部分駁回在案,亦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其中18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335×0.536=2,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335-2,324=2,011

第2年折舊值2,011×0.536=1,0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11-1,078=933

第3年折舊值933×0.536=5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933-500=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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