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未依法繳納聲請費,經本院以99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上開裁定已於99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如數繳納,此有該裁定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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