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請人 鄭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1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3年11月17日已滿4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本院裁定1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閎隆工程有限公司
空白
760160026913
55,167元
113年6月30日
SD55667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