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坤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核被告黃勝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克制自我行徑,僅因一時不滿,即率爾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執勤員警,輕忽員警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惟念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76號被告黃勝坤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市○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坤於民國105年8月4日17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忠孝街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135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 張晉源 攔查,進行開單舉發之際,黃勝坤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張晉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稱「幹你祖媽」、「殺小」、「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張晉源。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勝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張晉源105年8月4日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立緯(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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