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游嘉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243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陳聖仁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該案之抵押權人 周祖泓 已亡故,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96年度繼字第243號),聲請人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補正相關繼承資料,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及本院執行處104年2月12日東院忠103司執誠字第17841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上開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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