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柏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審交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對彭柏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柏盛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104年度偵字第3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拘役40日,同時均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4年8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自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向國庫支付10萬元,所留之家用電話其母稱受刑人並未通知此事,亦很難聯繫受刑人;行動電話亦已為空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本應悌勵自省,然竟於判決確定並經合法通知後,迄今均不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以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同時均宣告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同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判決正本已於104年7月23日
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卷第41頁),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4年9月15日竹檢坤執法104執緩349字第26146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5年2月16日前向國庫繳納10萬元,並於104年9月17日合法送達,有上開函稿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詎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限內並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105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據此,受刑人於履行期限內,竟完全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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