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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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瑞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5號、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瑞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關於「 嗣為 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聯絡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並至警局且同意配合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51號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瑞宏前、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聯絡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配合採尿送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1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40351號函及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且曾經法院判決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考量其前、後所犯之罪質、犯罪型態均相同,前後犯行間隔時間,兩者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