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偉元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原先「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顯有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誠無可取,惟念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認犯行,頗有悔意,是本院認此偵審程序應已足資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確實改過遷善,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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