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進添於民國108年8月20日21時44分許,騎乘MAW-5783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許景博 無照騎乘605-EDW號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景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關節人工關節手術後合併大轉子骨切開固定手術後合併移位不癒合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景博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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