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8號

原告 王銘暉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王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儒 律師

被告 王銘傳

訴訟代理人 陳筱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21、1722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弟並與家人同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住處廚房內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將原告所有放置在廚房櫥櫃上層之電鍋1臺摔擲至地面,被告於原告俯身蹲低保護已摔擲至地面上之電鍋時,竟再以腳踢原告右頸,致原告受有右頸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明知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在住處之浴室外走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出手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低能兒」、「笑死人」、「米蟲」等語,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右後肩擦挫傷、左前胸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新臺幣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21、17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惟111年11月17日之爭執,係因原告阻撓受被告委託照料祖母之外籍看護使用電鍋煮飯,被告擔心外祖母無早餐可吃,始與就電鍋之使用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係出於孝心及一時氣憤所致,並非故意為之;至111年12月28日之爭執,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床鋪,被告善意提醒原告未獲理會,原告反而出言挑釁,被告始一時失慮而觸法,前後2次事件均為原告挑起,並非被告故意挑起,原告平時未負擔長輩生活費用,亦未負扶養義務,家庭生活費長期由被告及其他家人負擔,原告一再於家中挑起事端,與家庭成員相處不睦,就上開2次事件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況原告受傷情形非重,所請求慰撫金過高。,至少應負擔五成之責任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毀損、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21、172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毀損電鍋部分係財產上損害,不在得請求慰撫金之範圍)。

㈣、次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做清潔工作,月薪約27,000元,名下有機車;另被告為大學畢業,貿易批發業務,月薪40,000元,未婚,名下沒有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原告間之糾紛,率爾對原告施以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復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違反保護令,以言語辱罵原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及身心受創,行為殊值非難,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非極其嚴重,與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挑起紛爭,兩次事件均為原告所挑起,被告並無主動向原告找碴之故意,原告與有過失云云,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兩次事件均為兩造口角爭執後引發,被告縱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要難遽認此亦為原告現今受損結果之原因要素之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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