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政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詐欺、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林子峰 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住處之鋁門窗、玻璃門受損,被害人 楊巧翊 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住處之門柱、圍牆受損,及被害人 馬國理陳偉德李承諺 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30號

  被   告 曾政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銘前因妨害秩序、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5日10時許,在其胞姊 曾寶彗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未經許可拿取曾寶彗放置在桌上之鑰匙,開啟停放在該址地下室停車格內為 鄭棋翔 所有、以善植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提供予曾寶彗執行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馬國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陳偉德住處(曾政銘、馬國理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馬國理、陳偉德、李承諺等人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前揭友人上路,嗣於同日14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林子峰住處前,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該址大門,續碰撞和平路133號之楊巧翊住處門柱、圍牆及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P2D-828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始行煞停,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政銘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寶彗、鄭棋翔、陳偉德、李承諺、林子峰、楊巧翊於警詢時及證人馬國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暨車輛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及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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