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327號、第2809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蓉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佳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佳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327號
第28090號被告吳佳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係 吳堂玉 之女,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佳蓉前因對吳堂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佳蓉不得對吳堂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107年10月15日前遷出吳堂玉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市○○道○段00號1樓),將鑰匙交付吳堂玉,且應最少遠離吳堂玉之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吳佳蓉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自上址遷出、亦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先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對吳堂玉大聲咆哮,致吳堂玉不堪其擾。又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外以腳踹鐵門,並對吳堂玉叫罵咆哮,以上此方式騷擾吳堂玉,對吳堂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吳堂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佳蓉於警詢時│1、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之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否認於107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址對吳堂玉大││││聲咆哮之事實。3、坦承有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外以腳踹鐵││││門,並對吳堂玉叫罵咆哮之││││事實。│├──┼─────────┼──────────────┤│2│告訴人吳堂玉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述││├──┼─────────┼──────────────┤│3│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被告於107年10月1日已親收通常│││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保護令之事實。│││達回證1份││├──┼─────────┼──────────────┤│4│000年度家護字第000│1、被告不得騷擾告訴人之事實│││號民事通常保護令│。││││2、被告應遷出並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吳堂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遷出及遠離上址處所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違反之內容有多款,惟被告之行為各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應僅構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