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楊景仁 相對人 簡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57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同時簽發4張面額皆為5,000元之本票,約定每週清償5,000元。抗告人於同年11月之第一週及第二週先後向相對人各清償5,000元,並取回本票2紙當場撕毀。嗣後抗告人又於同年11月中旬向相對人借款30,000元(預扣利息3,00
0元,實拿27,000元),並再簽發6張面額皆為5,000元之本票,亦約定每週清償5,000元。然抗告人因工作不穩定,僅於102年8月8日由郵局劃撥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是以,抗告人共向相對人借款50,000元,先後清償15,000元,故抗告人實際上應僅有7紙面額5,000元之本票尚未清償,然相對人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除金額顯與事實不符外,且其中10張本票應屬變造或偽造,抗告人已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金額與事實不符及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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