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雪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雪怡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被告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從事提供人頭帳戶並依照指示提款之工作,以及該集團成員以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再由被告轉交不詳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起訴書所載之角色,使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轉交其他詐欺犯罪者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並未出席調解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件二(詳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向該被害人支付附件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後,即轉交其他不詳共犯,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林雪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一編號2林雪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91號被告林雪怡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怡有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 陳偉彬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林雪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呂怡芬 、 江碧娟 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雪怡待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即依自稱「陳偉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呂怡芬、江碧娟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怡芬、江碧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雪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芬、江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呂怡芬、江碧娟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 林秉翰 於警詢中證述、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林秉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綽號「水箭龜」之某不詳之人擅自使用,該人並駕駛上開車輛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收取被告提領之詐騙款項等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呂怡芬、江碧娟匯款至該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事實。5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某不詳之人,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歷此偵查程序,應可明確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以此佐證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事實。6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本案詐騙款項,隨即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資訊予自稱「陳偉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竟依該人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際經手詐騙款項,而為參與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未能確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細節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工如何,然其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領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偉彬」、「水箭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呂怡芬(提告)110年10月6日15時34分許致電呂怡芬,佯稱為其外甥並向其借款等語。110年10月7日10時33分、12時11分5萬元、15萬元2江碧娟(提告)110年10月7日9時36分許致電江碧娟,佯稱為其姪子並向其借款等語。110年10月7日10時35分20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10月7日11時17分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卓蘭郵局25萬元2110年10月7日12時30分苗栗縣○○鎮○○00號之全家超商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