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他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他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銳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違規停放於設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消防栓前,為警拍照後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消防栓並非設置於人行道上或道路旁,而係緊靠圍牆設置於私有土地上,且和道路相隔約五公尺,所在位置不易察覺;消防栓之告示牌為樹葉遮蔽,從而無法得知該地點設有消防栓;又該路段未劃設禁制標線,無從得知該處禁止停車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禁止於消防栓之前停車,係為確保火災發生時,消防車輛得在無障礙物之阻擋下,直接停放於最接近消防栓之位置,俾利就近取水進行災難搶救。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放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憑,由該等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確在消防栓前之道路旁,在該處停放車輛,如遇火災之緊急事故發生,勢必造成消防車在距該消防栓最近地點停放及取水之困難,是依據上開說明,該處自屬消防栓之前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無訛;又依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地點與該消防栓間並無任何障礙物使該消防栓不易察覺,駕駛人停放車輛時,自無可能未加察覺,異議人空言指陳消防栓所在位置不易察覺,自屬無據;至禁止臨時停車之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甚詳,劃設禁制標線僅係其中之一,非謂在未劃設禁制標線之路段即當然准予停車,仍須視有無其他禁止規定如:是否在消防栓前、是否距離公車站牌十公尺內等等而定,異議人以停車地點未劃設禁制標線為辯,顯屬誤解;另異議人所稱消防栓設置在私人土地之上、消防栓之告示遭樹葉遮蔽等情,縱令屬實,亦與本件認定異議人違規與否無涉,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