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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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七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及參月,暨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已確定在案,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受刑人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