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鄧双奎 相對人 劉植楓 利害關係人 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美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邱美惠於105年7月25日簽發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至120年7月25日,利息、違約金均有約定,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2,267,85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關係人邱美惠於106年5月1日以買賣之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劉植楓,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特│農│││2508.56│全部│劉植楓(│││││││0│定│牧│││││全部)││││││││農│用│││││││││││││業│地│││││││││││││區│││││││└──┴───┴────┴───┴────┴────┴─┴─┴──┴──┴────┴─────┴────┘┌────────────────────────────────────────────────────────┐│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17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抵押權│所有權││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平方│合計│主要建│││設定範│人暨所││││││房屋層數│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圍│有權範│││││││││及用途││││圍│├──┼───┼─────┼─────┼────┼───────┼───┼───┼───┼────┼───┼───┤│001│00067-│花蓮縣吉安│福南段0100│農舍、鋼│一層151.19│221.43│││平方公尺│全部│劉植楓│││0○○○鄉○○路一│-000地號│筋混凝土│二層60.80││││││(全部)││││段440號││造、2層│屋頂突出物9.44││││││││││││││││││││└──┴───┴─────┴─────┴────┴───────┴───┴───┴───┴────┴───┴───┘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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