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馨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張馨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益德 」、「 林志明 」、「育仁」(下依序簡稱A、B、C)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馨儀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A、B;嗣由A、B、C於同年月24日18時前不久,向 薛秀梅 佯稱:網路購物下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薛秀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自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匯新臺幣(下同)2,985元至國泰帳戶;復由張馨儀依B指示於同日18時0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3,000元後,交予C層轉他人,藉以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33頁)。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秀梅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244至246頁),並有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之台新銀行、郵局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之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即112年7月24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起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個案量刑並受同條第3項(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本案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實質框架限制;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起生效後(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實質框架限制。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新法第23條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若適用舊法,其洗錢犯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法,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無此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
本院考量被告因與相同詐欺犯罪成員共同實行之其他加重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並宣告緩刑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金額僅2,985元,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且如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有影響其前案緩刑宣告之可能,認縱量處經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與他人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使告訴人減少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所生之訟累,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犯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並實際匯款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生之財產法益損害金額尚屬輕微;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然前述減刑規定,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法定本刑不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