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介國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介國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介國胤(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20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78號、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4月16日至105年9月15日)。(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9月16日至106年12月15日)。甲應執行刑3年5月、乙執行刑1年
3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公寓內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驗餘淨重0.3915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5年10月24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5公克)予警方,且於106年7月31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106年7月3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至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5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5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