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告 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廖心慧 之遺產管理人

陳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心慧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榮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9月26日亡故,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見114年度聲字第67號卷第17頁,下稱聲字卷)、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14年度訴字卷第39頁,下稱訴字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字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並無繼承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被告○○○地政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可證(訴字卷第41至46頁),負責管理○○○之遺產,該遺產管理範圍即包含○○○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以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之債務,故被告○○○地政士於處理○○○之遺產時,對於上開權益及債務須為相當之了解,應得確保被告○○公司之訴訟上權利,是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被告○○○地政士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聲字卷第23至2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以○○○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2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3%(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13%=3.8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等自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利息,前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仍滯欠及利息、違約金等,且自113年11月1日起停止營業,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4,000,000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答辯:

  ㈠被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對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人簡易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般放貸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被告○○公司、○○○即○○○之遺產管理人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應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70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00,00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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