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䕒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䕒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䕒文明知其並未任職於任何公司,亦無管道可投資獲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與不知情之 吳志明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蔡秉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張䕒文向蔡秉均佯稱:若投資其所任職之電子公司,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蔡秉均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100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21日以現金、匯款等方式交付張䕒文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上開電子公司之投資款。嗣張䕒文在蔡秉均要求下,雙方先後於
100年1月12日、2月1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另於100年1月30日簽立投資契約書,以作為蔡秉均將投資款交予張䕒文之憑據。嗣因張䕒文遲未給付約定之紅利予蔡秉均,並一再推託,蔡秉均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秉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䕒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均、證人吳志明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借款契約書2份、投資契約書1份、被告開立之本票6張、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簡訊往返內容資料數紙、被害人之友人 張簡志霖 於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60萬元,且被告先前亦曾以類似手法向他人詐騙款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其上開詐騙行為並非偶發性犯罪,實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自承其月薪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自案發迄今卻僅返還被害人5萬2千5百元之款項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並無誠意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