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浩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月18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32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浩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乙把、開山刀乙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浩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1月10日6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開山刀1把。
三、被移送人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1把、開山刀1把一節。雖本件被移送人辯稱:我要用來
防身用的,並沒有拿出來。沒有用途,我只是要防身云云;
惟查,扣案開山刀係金屬材質,刀身鋒利、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
明,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
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
實,足堪認定。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
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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