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顏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岡小字第404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6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業鑫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壹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
伍拾元,逾期第貳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參個月至第
伍個月者,每月按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