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藤
林珠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春藤、林珠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春藤自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5、6時許起,在雲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行審結)。嗣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沿雲林縣○○鎮○○里○○00號旁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產業道路與雲74線公路之無號交岔路口,欲右轉雲74線公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珠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74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撞擊由陳威達(無證據認有過失,未據起訴)停放於路旁之AKG-0379號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周春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併氣腦、顏面撕裂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告訴人林珠安則受有前額3.5x1.2公分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春藤、林珠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春藤告訴被告林珠安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林珠安告訴被告周春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春藤、林珠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春藤、林珠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