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陳松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06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6,980元由被告負擔2,56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被告自民國85年間起無權
占用迄今,並在其上種植水果、飼養雞鴨,且占用面積為13
04.71平方公尺。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給付自85年8月1日起至107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9,3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12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爭執,惟主
張租金之5年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自85年間起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1304
.71平方公尺,被告並在其上種植水果、飼養雞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就土地
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既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被告於占用本件土地
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故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屬有據。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查
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304.71平方公尺,而本件
土地位處屏東縣○○鄉○鄰○○道○號長治交流道、大愛永
久屋、繁華國小等,為繁華路主要幹道,交通尚屬便利,且
被告占用系土地係用於種植水果、飼養雞鴨等情,此有前開
土地勘(清)查表、現場照片等件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土地所在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
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其對
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經查:
⒈被告業就原告請求逾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提出時效抗
辯,而原告係於106年9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經核閱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流水編碼自明。是以,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7日起回溯5年,即從101年9月8日起
至107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本件土地於
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自102年迄104年之申
報地價則俱為每平方公尺230元,105年起至107年之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政事務
所函詢,有該所回函可憑,是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面積13
04.71平方公尺,受有110,106元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所示)。
⒉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106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裁判費2,980元及測量費4,000元,合計為6,980元
,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568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式):
計算表:
┌───────┬─────┬────┬───┬────┬───┬────┐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月使用│經歷│應繳金額│
││(元/㎡)│(㎡)││補償金│期間││
├───────┼─────┼────┼───┼────┼───┼────┤
│854年8月1日至│120│1304.71│5%│652元│11月│7,172元│
│86年6月30日│││││││
├───────┼─────┼────┼───┼────┼───┼────┤
│86年7月1日至89│140│1304.71│5%│761元│36月│27,396元│
│年6月30日│││││││
├───────┼─────┼────┼───┼────┼───┼────┤
│89年7月1日至│190│1304.71│5%│1,032元│78月│80,496元│
│95年12月31日│││││││
├───────┼─────┼────┼───┼────┼───┼────┤
│96年1月1日至│200│1304.71│5%│1,087元│72月│78,264元│
│101年12月31日│││││││
├───────┼─────┼────┼───┼────┼───┼────┤
│102年1月1日至│230│1304.71│5%│1,250元│36月│45,000元│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1月1日至│340│1304.71│5%│1,848元│33月│60,984元│
│107年9月30日│││││││
├───────┴─────┴────┴───┴────┴───┴────┤
│合計:299,312元│
└────────────────────────────────────┘
說明:
每月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為:
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1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附表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1年9月8日至107年9月30日
止,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占用│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年使用│給付基數│應繳│
│期間│(元/平│(平方公│息│補償金│(年)│金額│
││方公尺)│尺)│││││
├───────┼────┼────┼───┼────┼────┼─────┤
│101年9月8日至│200│1304.71│5%│13,047元│115/366│4,099元│
│101年12月31日│││││││
├───────┼────┼────┼───┼────┼────┼─────┤
│102年1月1日至│230│1304.71│5%│15,004元│3│45,012元│
│104年12月31日│││││││
├───────┼────┼────┼───┼────┼────┼─────┤
│105年1月1日至│340│1304.71│5%│22,180元│2又3/4│60,995元│
│107年9月30日│││││││
├───────┴────┴────┴───┴────┴────┴─────┤
│合計:110,1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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