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92號抗告人 林宥安 (原名 林翰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宥安(原名林翰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 穆文彬 偕同 林思維 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抗告人住處,由穆文彬拿取本案槍枝後轉交林思維保管」。然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聲證一」即其在石頭燒肉永康館用餐照片(手機社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翻拍照片),顯示抗告人與其前女友於當日晚上8點18分在該餐廳用餐,用餐時間至少1個半小時,用餐結束回到住處,車程至少半小時以上,勢必超過晚上10點,斷無可能於原確定判決所述時間交付槍枝予穆文彬轉交給林思維保管。㈡原確定判決未將本案槍枝囑託第三公正機關,以「照相法、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比對法」等科學方法進行鑑定,以證明槍枝是否曾為抗告人所寄藏,請求開啟再審程序進行科學鑑定。㈢抗告人與 黃翰羣 並不熟識,檢、警亦曾查緝抗告人、 徐沅觀 、黃翰羣、 林鵬瑋 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聲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裁定記載為新證據3)顯示抗告人與黃翰羣之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存在,黃翰羣實無可能將本案槍枝囑託徐沅觀、林鵬瑋轉交抗告人保管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認黃翰羣與抗告人間有特別信賴關係,才會將本案槍枝交予抗告人保管,顯與事實不符。且同案被告林思維恐係為獲寬典,而惡意誣陷抗告人,其陳述有極高之虛偽性危險,且前後不一,殊不足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至於上述聲請意旨所陳:㈠聲證一之照片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在家並當場轉交本案槍枝予穆文彬、林思維。且抗告人坦承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早上將前開袋子放在抗告人住處(僅辯稱其不知白色袋子內裝有本案槍枝),翌日晚上經林思維取走時,抗告人與女友外出吃飯返家正好遇見,還有互打招呼。並於警詢時供稱林思維事先有打電話表示要去拿取林鵬瑋寄放之物,抗告人因與女友外出,故叫林思維自己去房間拿等情。故不論林思維拿取上開袋子時,抗告人是否在同一房間內,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其寄藏槍枝犯行之認定。況抗告人所提聲證一照片僅顯示當天晚上8時18分在石頭燒肉永康館,然該時點究係甫行入內、已開始用餐一段時間,抑或抗告人實際用餐時間未滿2小時均有未明,且晚間車輛之實際行駛時間,亦有可能短於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時間。抗告人據此主張其無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將槍枝交予穆文彬轉交林思維保管之可能等語,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㈡聲請進行科學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據抗告人及證人徐沅觀、林鵬瑋、林思維所述其等聯絡過程、上開袋子之放置情形與觸覺、重量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知悉前開袋子內裝有本案槍枝,且同案被告林鵬瑋、林思維均稱槍枝非僅一層紙袋包裝,縱經鑑定查無抗告人指紋或DNA等跡證,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㈢聲證二之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該不起訴處分書僅係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與黃翰羣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不足為其等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認定。抗告人於109年3月30日另案警詢中曾坦承認識黃翰羣等人,其住處並曾經警搜出黃翰羣寄放的1顆子彈,且曾於黃翰羣等人所涉暴力案件時在場,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關於共同被告林思維之供述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載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非屬未經審酌而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項新事實及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於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舉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資料,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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