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惠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士簡字第3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甲○○係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且患有「雙極性疾患,憂鬱期」及「偷竊癖」等精神病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二)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2.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重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6頁),其所犯本件竊盜案件雖未送精神鑑定,然本院於10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已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民國102年2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及智力測驗、心理衡鑑等結果,認定:「 傅女 已罹患雙極性疾患長達10年,多數時以重鬱期發作為主。此外,傅女也有4年酒精依賴的病史。…傅女在偷竊行為當時是處於相當自我中心狀態,…除了雙極性疾患及酒精依賴外,傅女應另有偷竊癖之精神障礙。然根據偷竊行為發生當天之警局與偵訊筆錄,以及起訴書所示,…傅女並非完全不能辨識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因此,傅女在102年2月22日為商家偷竊時,因有憂鬱期發作及偷竊癖等精神障礙,於頂好超市竊取商品時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此有該院102年11月11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又該份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案與該案之案發時間相距尚非久遠,且該份鑑定書係該醫院參酌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確已受其前開精神病症、重度精神障礙之影響,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本次又因前開病症影響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及其罹有「雙極性疾患,憂鬱期」、「偷竊癖」等精神病症,係重度精神障礙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