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英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上訴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31頁),且觀諸卷附上訴書記載亦明(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上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111年2月前案執行完畢三個月後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證據資料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實務上近期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且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自得基於前揭意旨,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廖英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情,固可認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具有累犯之事實與證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可知累犯事實,僅係被告得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之前提事實,於具有此事實後,檢察官如主張應加重其本刑,則應進一步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法院始予以審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僅載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間關聯性、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反社會性或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項情狀,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一事隻字未提,確未具體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於111年2月前案執行完畢三個月後又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100年、110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並衡酌檢察官所指情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考量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無再許檢察官事後得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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