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QUINTANAJOMARLLAVE(中文姓名:喬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欄之護照號碼所載「P481791B」,均應更正為「P0000000B」。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之護照號碼誤寫為「P481791B」,其正確之護照號碼應為「P0000000B」,此部分誤寫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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