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明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
被 告 尤勝竹
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勝竹、國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8年1月9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12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420元,應再補繳4,
400元(計算式:7,820元-3,420元=4,4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