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諭 律師
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
法定代理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
蔡步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100元,其中220,5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64,6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1,074,135分之7,576,533)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為270分之103)、地上二層(應有部分為全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100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而上開訴之聲明後段部分,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92,000元(44,100元×12月×10年=5,292,000元),加計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485,100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7,100元(5,292,000元+485,100元=5,777,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扣除前已繳納500元,尚應補繳57,7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