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京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惠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崑益
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1日將其所募集之旅遊
團員交由原告出團,兩造訂有旅遊行程確認單,被告並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1,270元、發票日為96年3月17
日、付款人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之支票壹紙(以下簡稱系爭
支票)支付團費,惟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
迄今仍未支付前揭團費,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團費,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旅遊行程
確認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
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