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本案查獲被告過程中,曾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45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屬於違禁物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固屬違禁物無訛。惟查,本件聲請意旨認扣案物品為屬於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並未提出相關機構之檢驗報告以資佐證,是尚無證據可供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