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君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君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之問題。
二、查受刑人黃君瑜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復經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依法裁量,無意見表示」,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7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405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5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5日
114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437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罰執字
第242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4年度罰執字
第94號
115.8.11至115.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