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9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接續執行前所犯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至91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在基隆市○○區○○路9之1號2樓住所,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