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05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3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10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合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訴外人汪躍霖與原告往來之分支機構為南台中分行,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及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2年12月21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27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汪躍霖透過MMA金融交易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核凖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百分之6.19機動調整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汪躍霖自111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67,536元、利息未清償。嗣汪躍霖於111年11月6日死亡,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於汪躍霖死亡時均已死亡,且被告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汪躍霖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線上成立契約、撥款申請書、利率變動表、信用貸款約定書、徵信報告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7日士院鳴家相111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第17至10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汪躍霖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繼承拋棄,而第四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均於汪躍霖死亡時均已死亡,且被告未拋棄繼承,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為汪躍霖之外祖母為第四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汪躍霖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