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志榮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諭知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所涉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前於112年5月4日遭檢警查緝而經檢察官命令限制住居,然被告無視命令無正當理由自行遷徙且未陳報致行蹤不定,以被告本案所涉犯販毒次數高達8次,縱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仍可預期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2年5月4日經檢察官偵訊後,竟重操舊業仍持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舉,且於112年10月4日遭拘提到案時當場遭司法警察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咖啡包,顯然被告具有大量取得毒品咖啡包之管道與能力,則依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經驗及次數與獲利情形,可知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交易型態隱晦不易查獲且獲利豐厚之特性,被告實有強烈誘因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具有羈押原因。復以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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